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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于某。被告:曹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景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和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曹某乙年仅三岁半,且被告曹某甲身体不好,故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为宜。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被告每月应负担曹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曹某乙十八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曹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景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