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与李经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李经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4256号原告姜×,男。法定代理人姜东生(原告之父),196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纬,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诉被告李经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李经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诉称,2014年8月24日,李经纬驾驶小型轿车(冀×××)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内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姜×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左侧)等。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经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李经纬所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并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5400.23元。按对方主要责任计算为123780.16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经纬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三七分的责任。我垫付了第一次医药费1763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经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无异议。对于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七三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我方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在河北省香河县大罗屯村内路口,李经纬驾驶牌照为冀×××轿车沿大罗屯村内友谊路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此事故李经纬驾驶轿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姜×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并于2014年8月25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行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于当年9月2日出院。2015年3月5日,姜×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左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石膏外固定术,于当年3月7日出院。李经纬为姜×垫付一次手术费17636.6元;姜×自行支付二次手术费及治疗费5420.23元。在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免鉴定,双方协商确定对原告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进行赔偿。另查,姜×的户籍地为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号,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为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提交了其父姜东生与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蔬菜批发车位租赁协议,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李经纬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本案李经纬所驾驶的牌照为冀×××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上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蔬菜批发车位租赁协议、户口本、谈话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李经纬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对于主、次责任认定以及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亦认可原告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营养期80天、护理期80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实姜×的全部医药费总额为2305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天数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考虑到就诊次数以及医院与原告家距离的远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户籍在河北省香河县大罗屯村,且居住、学习生活均在原籍,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李经纬所垫付的医药费视为保险公司所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经纬。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药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经纬医药费一万元);给付姜×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其中包括护理费八千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姜×医药费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其中给付姜×医药费一千五百零三元一角八分,直接给付李经纬医药费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姜×负担六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经纬负担七百零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计算标准:1、医药费:17636.6+5420.23=2305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3、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4、护理费:100元/天×80天=8000元5、交通费:1160元6、残赔金:20226元×20年×10%=404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10000元(直接支付给李经纬)伤残类项目下含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160元、残赔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7612元。商业三者险:按照70%比例赔偿医药费23056.83-10000=13056.8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3056.83+2400+500)×70%=11169.78元其中支付给李经纬:17636.6-10000=7636.6姜×11169.781-7636.6=3533.1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