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潘书红、王显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潘书红,王显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兆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金、路光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书红,居民。被告王显龙,居民。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潘书红、王显龙定作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书红、王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公司与潘书红签订了吊篮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潘书红定作雄宇钢吊篮30台,总价款477000元,王显龙为潘书红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潘书红尚欠我公司价款912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潘书红支付我公司价款91200元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本金912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9384元,王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潘书红、王显龙负担。原告雄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潘书红与雄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10日吊篮装车验货清单一份;3、2013年4月9日对账单一份。被告潘书红、王显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雄宇公司的起诉及庭审陈述,被告潘书红、王显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雄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28日,潘书红作为需方(定作方)与雄宇公司作为供方(承揽方)签订产品订货定作合同一份,约定:雄宇公司为潘书红定作ZLP630型6米长标准配置的雄宇钢吊篮30台,每台单价15900元,总金额为477000元;每台套吊篮包括新型提升机2台、防倾斜安全锁2把、电控箱1台、栏子6米、悬挂机构1套、航空钢丝绳4根110米;专用重型电缆线1根100米;质量及技术标准为国标GB19155-2003高处作业吊篮;保修1年,终身服务(提升机里的内齿轮、涡轮、涡杆和安全锁里的绳夹、电控箱里的进口接触器保修3年);当批预付款到账十五天内发货,发货地点重庆主城区;汽车运输,供方承担无锡至重庆的长途运费;需方负责验收货物规格、数量及质量,并协助签署相关书面记录,若有异议,双方应在收到货物7日内提出,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随机配备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装箱清单及相关技术文件;合同签订后付36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两个月付一次,分三次均付,六个月之内付清;供方逾期交货、需方逾期付款,每日均以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王显龙在该合同下方需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雄宇公司按约完成了吊篮的制作工作,并于2011年10月10日交潘书红验收。2013年4月9日,经对账,潘书红确认尚欠雄宇公司价款91200元。后雄宇公司多次向潘书红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雄宇公司与潘书红签订的定作合同及王显龙为潘书红作担保,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潘书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雄宇公司价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雄宇公司要求潘书红支付价款91200元并承担违约金4938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书红与雄宇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中对于王显龙提供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王显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雄宇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显龙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定作合同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且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潘书红支付360000元预付款,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两个月付一次,分三次均付,六个月内付清”,据此可以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2年3月27日届满,但雄宇公司未能提供在2012年3月27日后的六个月内要求王显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雄宇公司要求王显龙对潘书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书红支付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9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384元,合计14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潘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