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路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路,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张村乡芦坡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赵鹏,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泊里村人。原告张路诉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鹏因做生意需要向该借款30000元,并当场为该出具借条一支,答应一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鹏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口头答应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1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路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忠亮审判员 赵治国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