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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661号原告黄某某,男,36岁,汉族,职员,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3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黄某甲,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暂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男孩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意其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我与黄某某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由我与黄某某私下协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8日生育男孩黄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甲,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黄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