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映怡与钟共芬、钟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映怡,钟共芬,钟共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何映怡,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凯亮、罗津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共芬,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钟共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映怡诉被告钟共芬、钟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映怡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罗津晶到庭,被告钟共芬、钟共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映怡诉称:被告钟共芬、钟共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两份《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利息和每月咨询费的计算方法,同时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后被告钟共芬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53号三幢204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整借款被告钟共芬,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不予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共芬、钟共全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合利息28800元(暂计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为1.2%计算)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钟共芬、钟共全共同连带支付咨询费55200元(咨询费暂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咨询费给原告(咨询费均按月息2.3%计算);3、原告对被告钟共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53号三幢204房(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220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钟共芬、钟共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收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钟共芬名下账号,《借条》载明:“本人钟共芬、钟共全(身份证号码:××、××)因经营需求,现向何映怡(身份证号码:××)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伍个月内归还。此据。”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按捺。另外,针对涉案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短期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收取每个月2.3%的借款咨询费,一份约定两被告需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月利率为1.2%的利息,其余条款约定一致。被告钟共芬在《短期借款协议》中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53号三幢204房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业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借条》、《短期借款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条》、《短期借款协议》载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交了《兴业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故在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涉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份《短期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每月1.2%的利息及每月2.3%的借款咨询费,原告主张的借款咨询费实际是利息的另一名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与借款咨询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短期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钟共芬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53号三幢204房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现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钟共芬、钟共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共芬、钟共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何映怡;二、若被告钟共芬、钟共全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何映怡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钟共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53号三幢204房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何映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钟共芬、钟共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