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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尚志市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张惠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如华(一般代理),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一般代理),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天目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纪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兵(特别授权),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薪铎。被告尚志市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姜堰支行)与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枫江苏公司)、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枫公司)、尚志市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姜堰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及被告汉枫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枫公司、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姜堰支行诉称:汉枫江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为6500万元,其中特别约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的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如汉枫江苏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我行有权要求因其违约而给我行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同时协议还约定因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我行的居地法院起诉。为保证汉枫江苏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汉枫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我行提交了放弃对保证顺序的抗辩权利的确认书,约定汉枫公司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的范围内为汉枫江苏公司向我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我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17日,汉枫江苏公司与我行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汉枫江苏公司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或买方订立的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保理商),由我行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并且华宇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我行出具了2014年国贴字030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华宇公司已收到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汉枫江苏公司已按约向其履行了合同,同时华宇公司承诺不论汉枫江苏公司与其有无商业纠纷,均保证于2014年12月16日前无条件将案涉发票项下的38976000元款项付至我行指定的账户内,否则不能免除华宇公司的上述发票项下的付款义务。此后,汉枫江苏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行出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经我行审查同意提出的总额为3000万元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同时约定该融资借款贴现年利率为5.6%,汉枫江苏公司选择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如逾期偿还融资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罚息,2014年9月22日我行依约将3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记入汉枫江苏公司的结算账户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约定的融资款项付款日2014年12月16日届满后,华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汉枫江苏公司、华宇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汉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汉枫江苏公司立即偿还融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6776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赔偿律师代理费5467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汉枫公司对汉枫江苏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宇公司在本金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汉枫江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中行姜堰支行所称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请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减轻律师代理费用,其余没有异议。被告汉枫公司、华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中行姜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汉枫江苏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汉枫江苏公司存在授信额度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汉枫江苏公司可以以借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等形式在6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如其违约,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均由汉枫江苏公司承担;证据2、2014年9月17日,汉枫江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证明汉枫江苏公司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或买方订立的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保理商),由原告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的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同时双方约定如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即2014年12月16日后30天仍未参收回贴现款项,则原告有权收回融资,并计收罚息;证据3、汉枫江苏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汉枫江苏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开具的《商业发票》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汉枫江苏公司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总额为38976000元的购销合同关系,汉枫江苏公司已按约定将合同所涉产品交付给华宇公司,双方约定发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证据4、《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向原告确认汉枫江苏公司向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宇公司保证不论其与汉枫江苏公司是否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均应当于2014年12月16日发票到期日前向原告支付38976000元合同价款;证据5、汉枫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汉枫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汉枫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为汉枫江苏公司向原告的贷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同时汉枫公司向原告确认并承诺放弃对保证顺序的抗辩权利;证据6、《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证明汉枫江苏公司向原告出具本金为3000万元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6%计算融资利息,如逾期则上浮40%计收罚息;证据7、《贷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2日依合同约定向汉枫江苏公司履行了发票贴现的放款义务;证据8、汉枫江苏公司拖欠发票贴现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汉枫江苏公司拖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利息396666.67元及罚息280933.33元,合计30677600元;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确定和计算的。经质证,汉枫江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汉枫公司、华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汉枫江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行姜堰支行(乙方)与汉枫江苏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150189393E14011601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贷款额度1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银票敞口额度2500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25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3、贸易融资额度3000万元,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30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由汉枫公司为3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0日,保证人汉枫公司与中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150189393B14011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汉枫江苏公司间签署的编号为编号为150189393E140116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上述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汉枫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贵行已向本公司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公司抗辩权的条款,本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公司确认对该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2014年9月12日,供方汉枫江苏公司与需方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缓释氮肥,50公斤/袋,数量18560吨,单价2100元/吨,总金额38976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卖方汉枫江苏公司与保理商中行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贴字HF006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鉴于卖方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华宇公司(简称买方)销售化肥、复合肥、尿素、缓释氮肥等或提供服务,并拟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卖方保证向保理商提交的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真实善意的货物销售或服务提供,符合卖方的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且未被用作任何形式的担保。卖方应确保其为向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包括与该应收账款有关并可向买方收取的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合法债权人。除保理商另行书面同意外,该笔应收账款不能用来抵销、冲销、担保、赔偿或作其它扣减等。卖方保证对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不得再进行处分。未经保理商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转让该保理协议。卖方保证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的保理商享有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并已向保理商转让或交付涉及的应收账款项下所有权利凭证。卖方应在保理商处开立下列账户或同意以保理商指定的下列账户作为基础交易项下的专用回款账户,户名:汉枫江苏公司,账号:54×××54。卖方应确保与买方约定将基础交易项下的应付款项全部划入前述专用回款账户,并保证按照保理商的要求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式两份),带有债权转让声明的拟贴现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其他保理商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保理商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是否批准卖方的贴现申请,并确定贴现的前提条件、贴现金额、贴现利率及期限。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保理商对卖方已转让应收账款应在到期日前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向买方催收。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向卖方进行反转让。2014年9月17日,汉枫江苏公司开具编号为05526520-05526558号商业发票,主要内容载明:致华宇公司,公路运输,启运地:姜堰,目的地:尚志,发货时间2014年9月17日,货物为缓释氮肥,数量为18560吨,总价38976000元,付款条件:全部货款通过银行结算,需方需在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发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在该商业发票下方,汉枫江苏公司载明了应收账款转让声明:根据我司与中国姜堰支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4年国贴字HF006号),本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已转让给该行,该行已取代我司成为本发票项下应收账款的合法受让人。只有对该行的付款方能解除贵司在本发票项下对我司的债务。请贵司务必于本发票到期日向该行付款,账号(54×××54)。贵司如发现本发票项下货物存在任何问题,请及时通知我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华宇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致中行姜堰支行:一、我司确认已收到汉枫江苏公司(卖方名称)为执行第HF201409025号合同/订单下与我司交易而出具的第05526520-05526558号商业发票。兹向贵行确认该商业发票上所载内容与第HF201409025号合同/订单的要求一致,卖方已按合同/订单要求正常履约。二、我司知悉贵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卖方已按合同履约:我司保证将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无条件地将本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38976000元付至贵行指定的账户(账号:54×××54),我司与卖方的商业纠纷或争议将不影响我司对贵行的付款或贵行主动扣款,只有对贵行的付款或贵行主动扣款,方能解除在上述发票项下我司的付款义务。2014年9月19日,汉枫江苏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编号为2014年国贴字030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2014年9月17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4年国贴字HF006号),我司拟在将下述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发票号为自05526520至05526558共39份,发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7日,自05526520至05526557号发票金额均为999600元,05526558号发票金额为991200元,合计总金额为38976000元,申请融资金额为3000万元。贴现金额为3000万元,贴现期限为自贵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融资利率及计结息为: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5.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上浮40%,按上述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4年9月22日,中行姜堰支行向汉枫江苏公司发出贷记通知,将3000万元贷记给汉枫江苏公司527458223115账户。因汉枫江苏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中行姜堰支行3000万元贴现款,截止2014年9月22日,欠息396666.67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欠罚息280933.33元,合计677600元。2015年2月3日,中行姜堰支行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姜堰支行因贷款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规定,基本代理费2500元,标的费544200元,计546700元,代理费待判决、调解确定或撤诉后给付。审理中中行姜堰支行将律师代理费由546700元调整为45万元本院认为,中行姜堰支行与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汉枫江苏公司、华宇公司分别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中行姜堰支行依约向汉枫江苏公司发放了融资贴现款3000万元,在约定的发票到期日到来之后,汉枫江苏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贴现款本息,汉枫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华宇公司也未按其承诺将商业发票项下的38976000元货款付至中行姜堰支行指定的账户,供中行姜堰支行扣款以受偿本案所涉融资贴现款,故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华宇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因保理融资引发的纠纷,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中行姜堰支行与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为本案主法律关系。汉枫江苏公司因将商业发票项下对华宇公司的权利转让给中行姜堰支行,由华宇公司将相关货款付至中行姜堰支行指定的账户供中行姜堰支行扣划以受偿汉枫江苏公司的融资贴现款,且汉枫江苏公司(卖方)与中行姜堰支行(保理商)在协议中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向卖方进行反转让,故本案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的应收账款系债权让与担保,在外部关系上,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银行中行姜堰支行;在内部关系上,保理银行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汉枫江苏公司所欠付保理融资款,保理银行与卖方实为信托关系,故中行姜堰支行与汉枫江苏公司、华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属于从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以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关于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华宇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1、汉枫江苏公司的责任。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特征,本案汉枫江苏公司(卖方)与中行姜堰支行(保理商)在协议中约定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故汉枫江苏公司应当承担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对中行姜堰支行支付的3000万元融资款负有最终的偿还责任,汉枫江苏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实为履行金融借贷产生的主债务,系主债务人,应对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的本金、利息及中行姜堰支行支付的45万元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2、汉枫公司的责任。因汉枫公司与中行姜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汉枫江苏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所借30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汉枫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汉枫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姜堰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行姜堰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汉枫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故汉枫公司对汉枫江苏公司所欠中行姜堰支行3000万元本息及4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宇公司的责任。汉枫江苏公司将本案所涉商业发票项下的38976000元货款转让给中行姜堰支行,汉枫江苏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华宇公司。且华宇公司向中行姜堰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汉枫江苏公司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上所载内容与合同的要求一致,汉枫江苏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约,知悉中行姜堰支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保证将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无条件地将本发票项下款项38976000元付至中行姜堰支行指定的账户,华宇公司与汉枫江苏公司的商业纠纷或争议将不影响华宇公司对中行姜堰支行的付款或中行姜堰支行主动扣款,只有对中行姜堰支行的付款或中行姜堰支行主动扣款,方能解除在上述发票项下华宇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根据上述事实,在汉枫江苏公司未偿还主债务前,中行姜堰支行仍保留要求华宇公司给付应收账款38976000元的权利,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华宇公司应在其应付的账款38976000元限额内对汉枫江苏公司所负债务向中行姜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行姜堰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中行姜堰支行将律师代理费由546700元调整为4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9666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7.84%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律师代理费45万元;二、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尚志市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应付的账款38976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汉枫缓释肥料(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行姜堰支行已预交,被告汉枫江苏公司、汉枫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行姜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