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楚康付诉侯晓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康付,侯晓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楚康付,男,生于1991年。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戈,男,生于1981年。原告楚康付诉被告侯晓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康付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康付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侯晓戈向原告楚康付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晓戈缺席未答辩。原告楚康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晓戈向原告楚康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侯晓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楚康付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侯晓戈因需向原告楚康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侯晓戈(身份证:411081198102160390)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楚康付(身份证:411081199103174959)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率1.5%,借期叁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到期不还,……出借人:楚康付,借款人:侯晓戈,2014年05月10日”的借据一张。同日,被告侯晓戈向原告楚康付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楚康付(身份证:411081199103174959)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侯晓戈,2014年05月10日”的收据一张。后原告楚康付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晓戈向原告楚康付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楚康付要求被告侯晓戈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楚康付要求被告侯晓戈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晓戈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楚康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侯晓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