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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方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成年。原告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王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极板,价值127224元,口头约定三日内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7224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代某某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极板,共欠原告货款127224元,被告代某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分别欠原告货款22800元、45600元、47424元、114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代某某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转让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27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货款12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