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光友与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友,张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23号原告何光友,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华,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原告何光友诉被告张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友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张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张成华因工程建设向何光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光友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何光友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何光友的陈述及张成华出具的借条在案,并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成华向何光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何光友可随时要求张成华还款。因张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推定何光友关于张成华未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成立,故,对何光友要求张成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张成华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何光友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还清日止。对何光友超过该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光友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何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