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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与唐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李凡振,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叶善琼,女,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叶善春,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唐波,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波至今未履行。唐波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唐波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有债权,既被执行人唐波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偿还股东出资款本金等共计884737.4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唐波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凡振、叶善琼、叶善春偿还剩余股东出资本金等共计884737.46元未受偿。二、对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 琦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黄 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美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