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85号原告:沈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能很好的建立,被告还经常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全身多次打伤。2015年5月24日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脸部、全身多处打伤,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可以离婚,孩子我要,抚养费我自理。原告婚前财产给原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母亲向我借了5000元,现在尚欠3000元。原告诉称我多次殴打他等问题,并不属实,之前都是原告动手打我,将我衣服多次撕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刘某乙,自出生原、被告白天上班期间交给被告母亲500元由被告母亲照顾孩子,自2015年5月起随原告在朱仙庄镇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雅杰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存款。另,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故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自出生同原、被告一起生活,且现仍随原告在娘家生活,为维护孩子生活稳定性,且鉴于孩子年幼及母亲照顾女儿更为方便,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其虽为城镇居民,但无固定收入,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孩子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自2015年8月起,被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沈某婚前财产: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雅杰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所有,上述财产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