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俞某某、王照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启,俞海,王照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海,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郫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照均,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6年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照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渊、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义均,被告人王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丽春镇花街子社区、碧鸡村,都江堰市天马镇以及郫县古城镇中平村等地,盗窃他人茶花树33株、各类型紫荆花树14株、红梅树4株,经鉴定:上述被盗景观树木价值人民币2684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19940元,被告人俞某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4200元。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照均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等人盗窃他人树木,仍然多次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经鉴定:其参与收购的树木价值人民币1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照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王照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尹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达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彭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此外对被盗树木的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照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照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照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照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盗树木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鉴定机构对被盗树木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照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