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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华与袁双建、黄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袁双建,黄强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赵华,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双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黄强春,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负责人何德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与被告袁双建、黄强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兴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赵华驾驶摩托车由海口往龙田方向行驶,至龙田镇上薛村路段,追尾碰撞被告袁双建停在路上的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华与被告袁双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8日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袁双建系车辆驾驶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强春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袁双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双建、黄强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7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双建、被告黄强春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份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赵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501253)由福清市海口往龙田方向行驶,至龙田镇上薛村路段,追尾碰撞被告袁双建停在路上的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双建、原告赵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2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袁双建是肇事车辆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黄强春系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处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元。还查明,原告赵华生育两子赵杰(2008年6月12日出生)、赵康(2010年1月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袁双建、黄强春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公交认字(2014)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闽鼎(2014)临鉴字第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311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2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的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的伤情康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四、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11184元/年×20年×10%)。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96元(8151元/年×26年×10%×50%)。本院认为,被抚养人赵杰(2008年6月12日出生)、赵康(2010年1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6.25岁、4.66岁,故抚养年限应计算为25.0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225.43元(8151元/年×25.09年×10%×50%)。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3.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下同)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可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的88.7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疗情况,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22天加上休息100天为宜。综上,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0821.4元(88.7元/天×122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150元/天×112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22天需人护理,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因原告农业人口,护理费标准可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的88.7元/天,至于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的护理天数,因“三期”鉴定不是依据国家标准及福建省标准做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确定为1951.4元(88.7元/天×22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考虑到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九、鉴定费。因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其他省市标准,对此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93.43元、误工费10821.4元、护理费195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7928.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原告损失中,在不考虑赔偿限额的前提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为医疗费1311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6262.63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32593.43元、误工费10821.4元、护理费195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866.2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涉及的项目有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双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866.23元。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866.23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126262.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7062.63元。被告袁双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袁双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袁双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责任的50%,即63531.32元(127062.63元×50%)。原告主张被告黄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强春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费用为: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非医保费用24200.01元×50%,鉴定费800元×50%,共计12500.01元。赣G1R7**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1031.31元(63531.32元-12500.01元),被告袁双建、黄强春应连带赔偿12500.01元。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款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50866.23元(60866.23元-10000元)。被告袁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华各项损失60866.2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再支付50866.23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华各项损失51031.3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袁双建、黄强春应连带赔偿原告赵华各项损失12500.0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赵华负担214元,被告袁双建、黄强春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