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爱清、周试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清,周试南,甘奕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921-1号申请执行人潘爱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周试南,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甘奕本,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爱清与被执行人周试南、甘栾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连带赔偿2000元及利息、甘奕本赔偿3145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06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德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