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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曙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委托代理人何应龙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原告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何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产品,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7630元,被告承诺立即付清,但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0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件等货物,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辉在双方的往来明细账上确认如下:“欠货款107630元,壹拾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欠发票,杨辉,2014年11月4日。”并在签名处加盖“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在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当交付被告同等面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货款,但没有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易往来明细、对账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供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07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以货款107630元作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在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应当交付被告同等面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630元(原告益阳市长盛铝业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开具107630元的增值税发税交付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利息(以107630元作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益阳金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佑群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