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63号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石广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和县蓝波湾私人会所业主,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涛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拟设立的蓝波湾会所轻型商用空调采购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17396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采购安装所用的铜管、风管等材料约定单价。安装结束后按时间使用数量结算总价款,安装调试结束时间计算工程总金额为2233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束采购空调并且安装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1月17日被告就所欠的剩余173315元工程款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元月19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自2月份起份四次在每月20日前付2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3315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部分,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万元由2014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万元由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剩余13135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涛未做答辩。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双方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价款进行最终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3315元合同款,并约定了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证据三、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要点为:证人是原告负责安装空调的安装工。蓝波湾会所的空调安装在2年前,是由证人一手安装的,工程已经完工,蓝波湾会所的老板是孙涛和海龙。被告孙涛未到庭质证。被告孙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涛设立的蓝波湾会所进行轻型商用空调工程安装调试,工程设备品牌、型号、规格和数量及主要材料有明细附表,合同总价为1739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1月30日前付款5万元;安装结束,元月10日前按实际结算留1万元做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付款清单》,主要内容为:蓝波湾会所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23315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173315元。双方商定,孙涛在2014年元月19日前付给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余款73315元从2月份起分四次在每月20日前付2万元,以上协议如若不能按时履约,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拆除蓝波湾会所的所有机器,造成损失由孙涛负责。嗣后孙涛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涛与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孙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付款清单》,对尚欠的工程款173315元达成还款计划,孙涛亦没有按期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33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清单》约定,被告孙涛应在2014年元月19日前付给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余款73315元从2月份起分四次在每月20日前付2万元,但被告孙涛未按期履行,现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日期起算,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和县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2万元的利息由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万元的利息由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3135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