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高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义凯。原告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房产公司)与被告高义凯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松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松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与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九祥苑2幢106室房屋,同时被告向银行申请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222000元,期限30年。原告系被告贷款担保人。2014年起,被告多次拖欠银行贷款,应银行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分别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5600元、7100元和71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高义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我公司开发的槐泗镇隋炀西路1号(九祥苑)商住楼在贵行所有贷款客户,贷款发放后如有客户不按时还款(连续拖欠两个月),则有我公司负责偿还,具体欠款数额在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同日,原告庆松房产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其九祥苑所有在贵行贷款客户担保事宜,如有任何不履行其承诺行为,有我公司负责偿还。”2012年7月6日,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槐泗镇隋炀西路1号(九祥苑)商住楼销售时,国家的政策是外地户口不限制,首付20%即可办理银行贷款,但当时该项目有关手续我公司未办理完整,导致有20户左右的外地户口未能及时办理房贷。现恳请贵行帮助我公司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如以上任一客户在贷款发放后不按时还款(连续拖欠两个月),则有我公司负责偿还,具体欠款数额在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义凯因购买扬州市邗江酒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九祥苑2幢106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借款222000元,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因被告高义凯未按时偿还借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催要,原告庆松房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代被告高义凯偿还借款本息5600元、7100元、7100元,合计19800元。2014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行因网点机构调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业务经营归属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现城西支行个贷中心已搬迁至维扬支行。从2014年1月20日起原城西支行个贷中心变更为维扬支行个贷中心,所有个人贷款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将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对外,涉及到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文件均不再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西支行公章,而是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维扬支行公章。”审理中,原告庆松房产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高义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担保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关于印章使用变更的情况说明、关于扣划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庆松房产公司代被告高义凯偿还借款本息19800元,有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佐证,其要求被告高义凯给付1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庆松房产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高义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高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高义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