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卞晓光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红、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驾驶辽JX0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河门区新昌路农业银行门前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京PVV0**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卞某某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5月17日20时55分许,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酒鉴字第0113号检验报告书,卞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2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被告人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驾驶辽JX0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河门区新昌路农业银行门前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京PVV0**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卞某某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5月17日20时55分许,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酒鉴字第0113号检验报告书,卞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2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驾驶辽JX0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河门区新昌路农业银行门前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京PVV0**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驾驶辽JX05**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河门区新昌路农业银行门前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京PVV0**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河门大队出具的阜公清交认字(2015)第1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酒鉴字第011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17日送检的卞某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211.3mg/100ml。5、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其经济损失650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情况证明。本院认为,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孟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