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商住楼X单元X楼被害人周某住处玩耍时,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的三星G7106手机一部、飞天系列茅台酒三瓶、盛世贵烟两条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龙井沟卢某某经营的“二手机回收店”将涉案手机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4元。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周某三星G7106手机一部、飞天系列茅台酒三瓶、盛世贵烟两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买卖手机登记册、手机销售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