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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孙彪,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琼,职务不详。原告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盛公司)诉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广、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士达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公司诉称:被告为经营家电外包装及包装组件生产、销售;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公司。2014年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EPS原材料。供货初期,被告遵守诚信,在每次供货时及时按照原告要求货到付款。但在2014年度供货后期,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2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材料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2元(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款清息止;2、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公司账目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收款情况;三、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账目已核对,被告确认欠162000元。被告威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始,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威士达公司达成EPS原材料的买卖协议,由威士达公司向嘉盛公司购买EPS原材料。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威士达公司欠原告嘉盛公司货款162000元。因此款一直未付,2015年5月,原告嘉盛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威士达公司达成的EPS原材料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嘉盛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62000元,被告威士达公司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嘉盛公司要求被告威士达公司给付货款1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威士达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原告嘉盛公司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则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5年8月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162000元的利息为妥。被告威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威士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日始,以欠款额16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嘉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807.50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合计31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