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章、张秀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章,张秀琴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万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百才,男,4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文章,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秀琴,女,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文章、张秀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百才,被告李文章、张秀琴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繁育玉米种子44亩地,被告所生产的合格种子原告必须回收,如不回收,原告每亩地应赔偿被告人民币1000元,含亲本种子款及垫付金;被告所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卖给原告,不遵守本条款的农户,被告每亩地支付原告赔偿金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化肥、地膜。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3550元用于先期垫付。秋后原告到被告处收购种子时,被告为了逃避原告春播前的垫付款及投入的物资款拒绝交售种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交售玉米种子,被告拒绝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3550元及利息5181元、支付亲本种子款4173元、地膜及化肥款576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可得利益损失44000元,合计人民币82264元。二被告辩称,被告李文章是原告委托繁育种子的经济人,按双方约定,原告按每市斤0.1元向被告李文章支付劳务费,原告共收购了18万市斤的种子,应当向被告李文章支付劳务费1.8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收购被告繁育的玉米种子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市斤3元,原告以被告繁育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将收购价格降为每市斤1.7元。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文章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证明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繁育44亩地的种子垫付款,其中1615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商品玉米种子款,原告对此款主张利息。另外7400元系繁育种子的垫付款。3、各制种区农户应扣款名细表(2013年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为原告繁育种子所用的化肥、亲本种子及相应的物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赤峰市华农种籽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种子脱粒记录表,证明2013年度被告所生产的种子未按照实际生产的数额足额交付给原告。5、种子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繁育的种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收购,且不能作为正常种子回收。检验报告单明确标明被告繁育的种子标准,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通知、示明。6、主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种植、养殖种子的资质。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赤峰华农种籽有限公司的郝百才代表原告与制种农户签订繁育玉米杂交合同,代办种子许可证,进行田间技术操作规程的指导。8、原告与东国发、李文章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证明原告在收购被告为其繁育的种子过程中没有压等、压价的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购。窑沟梁九组的138户制种农户,生产种子面积为1900亩地,除被告和东术民外,其余农户的种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全部收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第二条关于收购价格2.6元有改动的痕迹,是原告为诉讼而伪造的,原来约定的收购价格为3.0元,对其余合同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的16150元是原告代理人委托被告在当地销售种子出具的欠条,并非欠原告公司的欠款,对于其中的7400元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种植亩数为44亩;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共为原告繁育种子11000元,其中6000斤原告按每斤1.7元进行了收购,另5000斤在被告处存放;对证据5有异议,出证机关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无法确认,报告单的结果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的130户农户都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由原告持有,各农户手中均没有合同。该合同存在瑕疵,在甲方名称处,只打印了公司名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1的合同效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证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市斤3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李文章生产的种子由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收购,如未收购,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每亩1000元赔偿李文章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价格收购种子是违约在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右下角郝百才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因原、被告对于被告为原告繁育玉米种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中证实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于其中欠款金额为16150元的借据持有异议,原告当庭撤回对此笔欠款的请求并撤回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款金额为7400元的借据、各制种区农户应扣款名细表、赤峰市华农种籽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种子脱粒记录表、主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种子检验报告单,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检验单所检种子为被告所繁育,亦不能提供检验机构具有检测资质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与东国发、李文章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合同中乙方签字处有东国发、李文章的签名,被告李文章亦认可合同系东国发、李文章与本案原告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因无合同当事人签字,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章签订了《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合同约定:李文章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玉米种子44亩地,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有偿提供亲本种子,同时先给李文章每亩地垫付现金,秋后回收种子时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提供的亲本种子款、垫付现金、春播费、地膜款一次性扣回。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李文章所生产的合格种子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回收,如不回收,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每亩地应赔偿李文章人民币1000元,含亲本种子款及垫付金;2、李文章所生产的合格种子必须按规定期限全部卖给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遵守本条款,李文章每亩地支付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及可得利益损失1000元……。4、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文章必须按合同约定种植繁育玉米种子,如其一方违约,按上述第十条第1、2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文章提供了亲本种子、化肥、地膜,其中亲本种子款4173元、化肥款5560元。被告李文章于2013年5月6日向赤峰市华农种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百成借垫付款7400元。秋后原告到被告处收购种子时,双方发生纠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繁育的玉米种子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表示因鉴定种子纯度需作DNA检测,但目前国家没有行业标准,鉴定机构不受理此案。另查明,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赤峰市华农种籽有限公司处理与繁育种子农户的种植及收购事宜。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章签订的《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亲本种子、化肥并及时垫付资金,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款、垫付现金、春播费、地膜款应在秋后回收种子时一次性扣回,本案导致种子回收未能完成的原因系双方因种子质量问题及收购价款发生争议,并非原告主观上不履行回收义务,并且繁育的玉米种子现由被告占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款、垫付现金、春播费、地膜款应予以返还,如双方存在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繁育的玉米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收购,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于被告繁育的种子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申请鉴定,但目前国家对于种子纯度的检测没有行业标准,致使该问题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及可得利益损失4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对借款1615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章、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亲本种子款4173元、地膜及化肥款5560元,垫付款7400元,合计人民币1713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李文章、张秀琴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