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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济民、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份,尤某某从河南省卢氏县杜关镇离家到新疆打工,2009年6月份被他人拐卖给天祝县打柴沟村村民贺某某为妻,同年9月,被告人贺某某又将尤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永登县武胜驿镇霍家湾村村民毛某某为妻。2011年11月5日,尤某某被河南警方解救回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鲁某某、费某某、赵某某、贺某甲、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被害人尤某某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