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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3时许,刘集镇东李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在东李小��西边操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李某乙弟弟刘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2015年4月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害人刘某参与了两次打架;二、被告人成立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许,刘集镇东李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甲在东李小学西边操场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李某乙弟弟刘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2015年4月8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固镇县刘集镇夹河村东李组;2、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颌骨额突骨折,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王某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报案案发,2015年4月13日8时许,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民警在刘集居委会崔庄路边遇到李某甲,民警将李某甲截停并要求李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表示同意,队员李敬习坐上李某甲摩托车行驶在前面,派出所民警开警车在后面将李某甲带到派出所;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固镇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证明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缴费发票、客户详单,证明案发当日李某甲打电话报警;6、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4月15日撤销追逃;7、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李明和李某甲发���争执,李某乙去劝架,李某甲打骂了李某乙。刘某来了以后,李某甲手一指说:“给我打”。李某甲就往刘某脸上掏。刘某的鼻子是李某甲用拳掏伤的;(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李某丙家下叔叔,李某甲是李某丙邻居。年初一,李某丙到学校西口的场上看到李某甲、李某甲弟弟小刚、侄子在和刘某厮打。刘某的鼻子是李某甲正面抓住刘某衣领用拳头掏的,另外两个人是在侧面掏刘某的;(3)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其岳父。其到现场时看到有两三个人在和李某甲厮打;(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就看到其大爷李某甲被小甩抱住,大庆、刘某、卢里三个人打李某甲,然后其去拉架就被打晕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甲的大女婿,当其到东李小学西口的场地上的时候,看到双方都不打了,李某丁已经倒在地上了;(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的父亲。李某戊到场的时候,他们都已经不打了,当时看到刘某的脸上被打了,鼻子有些肿,李振年脖子上也有伤,刘某老婆刘娣的头发也被拽掉了一些,大庆的脸上也有些血。他们是和是李某甲及其家人打架的,李某甲的侄子头上破了,躺在地上。当时李某甲的三个女儿、女婿,还有李某甲的两个妹妹及妹婿在场;当天下午大概是4点多的时候,李某甲的儿子李明龙和他的老丈人、丈母娘,带着十几个人到李某戊家,他们手里都拿着木棍。当时李明龙的老丈人用手里的木棍往李某戊身上捣,还有几个小伙子也拿木棍往李某戊身上捣,之后他们就离开了;(7)李长权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架,李某甲、李某丁受伤;(8)证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其看见同庆、大庆、卢里三个人一起打李某甲,其被卢里打晕���;(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的时候都不打架了,其打电话报警了;(10)李振光的证言,证明双方是在场上和坝子上发生打架的。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刘某家属打电话告知,李某乙和别人吵架,刘某就过去了,李某甲就在那胡乱骂,刘某就上去和他对骂,刘某到李某甲跟前时,李某甲就拽住刘某衣领,刘某就说:“你打吧”。李某甲上来就对刘某鼻子掏了几拳,双方就打起来了,然后李某甲的兄弟小刚、侄子李某丁也上来打,刘某就被打倒在地,之后人都散了。刘某鼻子是李某甲用拳头掏的,李某丁的头是被刘某用砖头砸的。后来刘某听说其父亲在家被李某甲的儿子叫的人打了,所以在周庄大坝和那些人时相遇又打起来了。第二次打架,刘某的额头被打了一下;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当天下午在刘集镇东李小学附近,李某甲和刘某大哥李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两人正在打架过程中,刘某夫妻俩和李振年来到现场。之后李某甲和刘某相互打斗,双方是往对方头面部和身上掏的。李某甲当时是用拳头往刘某头面部和身上掏的,造成伤害是肯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