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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与周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周彤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3号(东岳巷口)。负责人吴华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强,该行员工。被告周彤云。委托代理人周贵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被告周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瑛、被告周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周彤云向原告申领了贷记卡,并持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23844.6元、利息3450.4元(含滞纳金等,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合计为27295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彤云答称,对欠款及还款无异议,以银行按照合同计算的金额为准;因与前夫经营饭店不善,欠款过多,无力偿还;现法院在拍卖房产,愿意将房子拍卖后进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周彤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申领金穗卡,原告经对被告的信用度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贷记卡,被告在使用上述贷记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3月13日,欠付透支本金23844.6元、利息3450.4元(含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72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领表、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双方签订合约,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含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295元(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周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2元,由被告周彤云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