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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令红与曾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红,曾令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曾令红。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萍。原告曾令红与被告曾令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罗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龙峰担任记录,原告曾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被告曾令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红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丈夫向正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同年4月底还清。后向正斌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商量延期还款,取得原告同意。2012年向正斌叫其侄子曾雨代还款25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向正斌给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向正斌病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令萍当庭口头辩称,对这笔借款及借款用途不清楚,不知道向正斌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曾令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曾令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向正斌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丈夫向正斌向原告借款7万元,尚有3.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向正斌已去世。经质证,被告曾令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主张对向正斌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丈夫向正斌的署名,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令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令萍与向正斌系夫妻关系。向正斌因经营砂场需要,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曾令红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4月底前还款,后经向正斌申请,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2012年向正斌还款25000元,2013年12月向正斌还款10000元,余下35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7月19日向正斌病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曾令萍的丈夫向正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向正斌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或妻一方有证据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即否认系夫妻债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向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曾令萍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向正斌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该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向正斌已死亡,被告曾令萍作为向正斌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令红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曾令萍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 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