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许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许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91号原告白某某,男,1963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7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许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建房,雇佣原告做瓦工活,口头约定日工资15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和其它三个人在木马凳子上抬混凝土过梁,上到第四根时,凳腿突然折断,过梁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锦州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凳腿折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103.6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建房,雇佣原告做瓦工活,原告白某某与其他三个人利用被告许某提供马凳上混凝土过梁时,由于马凳腿突然折断,混凝土梁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义县人民医院、锦州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8),双侧气胸,双肺支气管扩张”。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根据本院委托,2015年6月24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车票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约定了报酬,原告在实施劳务过程中,由于凳腿断裂,导致原告被砸伤,作为用人者被告许某对于提供保障设施应具有充分保障劳务者人身安全作用,对原告摔伤的后果,被告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工作时,也应有谨慎、小心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此自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由于其从事建筑施工,可以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给付一个月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205.16元的90%即32584.64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030.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40.50元、被告许某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白某某损失明细表1、误工费10175.7元(108.55元/日×30日+28.83元/日×240日);2、护理费345.96元(28.83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37.5元;合计36205.1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