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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前进大街阳光城小区日丽3栋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民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安晓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为、委托代理人吴佐林,被上诉人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晓芬、委托代理人王兴志、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长春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绿苑园林公司原审诉��: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本由大为园林公司承包自万盛公司的绿化工程改造增量工程转包给绿苑园林公司。2011年7月18日,大为园林公司签字确认了合同价款1150000元。经绿苑园林公司多次催讨,到起诉之日为止尚有工程款570000元未给付。因绿苑园林公司不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70000元;3.判令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4.判令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大为园林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绿苑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绿苑园林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大为园林公司是与自然人��家珣签订的合同,而并非与绿苑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均转账至李家珣名下;其次,李家珣与大为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按图施工,导致数量、品种上都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最后,至今因李家珣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所以双方至今未结算,不存在1150000结算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绿苑园林公司的起诉。万盛禹实辩称:绿苑园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在绿苑园林公司诉请当中,万盛公司是给付义务还是连带责任,阐述不清;2.万盛公司与绿苑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工程的合同关系,从绿苑园林公司的诉状当中并没有对绿苑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情况做出说明,所以看不出绿苑园林公司到底和万盛公司在哪个工程上产生关系;3.从诉状当中可以推测出,绿苑园林公司是从实际施工人角度提起诉讼的,从上述的事实看,没有提供自己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从法律规定来说,万盛公司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与大为园林公司的绿化工程并未结算,所以具体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6日,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大为园林公司将所承包之万盛公司兴建的万盛理想国二期售楼处门前绿化工程及绿化改造增量工程转包给绿苑园林公司,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810000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000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绿苑园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8日,施工完成后,绿苑园林公司将完成的工程交付大为园林公司使用,经双方签字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间,大为园林公司分五次共计给付绿苑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000元,余款57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绿苑园林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绿苑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与对方签订《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对于绿苑园林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大为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绿苑园林公司请求判令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570000元的诉请,虽然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间签订的《绿化��程(转包)合同书》因绿苑园林公司并无施工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但依照《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间并未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但自绿苑园林公司完成绿化工程后,已将完成的绿化工程交付给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使用,而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并未就绿苑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提出异议。虽然在庭审中,大为园林公司主张绿苑园林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是依照《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大为园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大为园林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绿苑园林公司要求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绿苑园林公司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作为合同主体的大为园林公司承担。关于绿苑园林公司请求判令大为园林公司、万盛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请,因绿苑园林公司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五条、《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无效;二、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为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大为园林公司与绿苑园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合同是案外人李家珣签订,工程款亦支付给其个人。2.双方结算的文字系绿苑园林公司事后填写,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3.大为园林公司已付款是85万元,原审未认定的27万元系本案工程款。4.涉案的法律关系为“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转包,性质是园林绿化,而不是建设工程,故原审适用《建筑法》和《施工合同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绿苑园林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万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在绿苑园林公司提供的李家珣与张大为的通话录音中,李家珣说:“上回咱俩签那合同给我找出来。”张大为:“在哪呢。”李家珣:“这不在这呢。咱俩上次算完了,就是80万。”张大为:“都算完了,账没什么算的了。”李家珣:“能复印不能。”张大为:“能。”李家珣:“那复印一下,你给我拿个复印件。”2.针对涉案工程,大为园林公司5次总计给付工程款58万元,分别为2011年7月1日15万元、2011年7月11日20万元、2012年4月3日3万元、2012年4月26日10万元、2012年6月1日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的主体名称,乙方为“长春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无公司盖章,但签署人李家珣持有绿苑��林公司的委托书,绿苑园林公司亦认可其代理行为,李家珣签署协议行为的效力及于绿苑园林公司,故绿苑园林公司与大为园林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绿苑园林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是否已进行结算的问题。大为园林公司虽主张名头为“售楼处完成栽树工程量及价格(乔木)”页面上的结算文字为绿苑园林公司事后填写且本身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但在李家珣与大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为的通话录音中,李家珣表示(账)已算完为80万,张大为亦认可“都算完了,账没什么算的了”,李家珣复印相关凭证后留存复印件。此谈话内容与结算文字中结算总价115万,已支付35万,以及绿苑公司持有的为复印件的事实相吻合,且张大为认可页面中的签字为本人签署,虽辩称系对树木价格变更的确认而非针对结算文字,��其签名的位置为紧贴结算文字下方,而非树木价格变更的下方,其抗辩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种种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已针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双方应依据结算给付工程款。(三)关于2011年4月30日大为园林公司给付的27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绿化工程(转包)合同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而大为园林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1年4月30日即已支付27万元工程预付款与常理不符亦未提供相关佐证予以证实,且大为园林公司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1日分别支付15万和20万,与双方在2011年7月18日形成的结算文件中载明的已付款35万元相吻合,故大为园林公司主张2011年4月30日给付的27万元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内容包含涉诉的绿化施工工程,原审适用《建筑法》和《施工合同解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