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平与戴顺标、王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平,戴顺标,王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孟平。委托代理人朱强(受孟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顺标。被告王宣英。原告孟平与被告戴顺标、被告王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顺标、被告王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平诉称:其和戴顺标、王宣英夫妻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9日,戴顺标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到期后戴顺标和王宣英没有还款,后双方多次约定顺延还款期限。2014年3月7日,戴顺标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计330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底还款80000元,5月底还款100000元,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戴顺标和王宣英分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判令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约定利息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计算至本息判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顺标未作答辩。被告王宣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戴顺标向孟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孟平借给戴顺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3000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叁个月,时间以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以2%的月息支付利息(利息月结,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6000.00元)。此据,借款人戴顺标,2012年元月19日”。2012年4月26日戴顺标向孟平出具借款续签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19日孟平借给戴顺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凭证中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起到2012年7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借款人:戴顺标,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16日戴顺标向孟平出具借款续签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19日孟平借给戴顺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起到2013年元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此据,借款人:戴顺标,2012年8月16日”。2013年9月9日戴顺标向孟平出具借款续签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19日孟平借给戴顺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元月2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此据,借款人:戴顺标,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7日,戴顺标向孟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欠孟平人民币计叁拾叁万元整,以现在开始到六月底全部还清,①四月底前归还捌万元整,②五月底前归还拾万元整,③六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戴顺标,2014年3月7日,如果六月底前还不清,由孟平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又查明,戴顺标和王宣英于2002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孟平陈述300000元借款本金构成为戴顺标结欠其的购房款91000元、其交付给戴顺标的现金189000元以及按照戴顺标的指示转账给纪明军的20000元,并提供双方的购房协议、过户证明、银行资金来往记录予以佐证,且戴顺标仅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并提供银行往来予以佐证。另孟平陈述2014年3月7日的还款计划中的330000元中有30000元是戴顺标应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续签凭证、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协议、江宁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顺标向孟平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续签凭证、还款计划,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戴顺标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戴顺标向孟平借款行为发生在戴顺标和王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宣英对戴顺标向孟平的借款不知情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戴顺标和王宣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孟平要求戴顺标和王宣英归还3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顺标和王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顺标和王宣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平3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戴顺标和王宣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戴顺标和王宣英负担。该款已由孟平垫付,戴顺标和王宣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孟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月春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