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桂林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进。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桂林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黄进。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常熟市桂林路9号3幢房屋的剩余价值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为此双方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未登记;但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上述债务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融资额度协议》1份,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给予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授信额度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7月18日,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0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由于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61130.32元,于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168933.33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30063.65元。原告按《担保协议书》收取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担保费120076元,保证金余额为379924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230063.65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79924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850139.6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850139.65元,并支付以48501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由甲方为乙方在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提供担保。本协议采用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5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7‰(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以任意采取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实现反担保债权、自行垫付的方式支付。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同时约定,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甲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由甲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自有的已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熟支行的位于桂林路9号3幢房产的剩余价值为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次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权利价值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同时,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上述债务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融资额度协议》1份,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给予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2012年7月18日,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20日。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因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代偿借款利息61130.32元,于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8933.33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30063.6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按《担保协议书》收取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3年3月20日扣除原告应收取的担保费120076元,保证金余额为379924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230063.65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79924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850139.65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金收退收据、还款凭证、担保手续费收取凭证、股东会决议、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间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协议、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清偿债务的承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5230063.65元,扣除保证金余额379924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4850139.65元。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代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4850139.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48501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代偿的时间点和被告贷款的年限,本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因利率调整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对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对债务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850139.6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因利率调整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二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71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6621元,由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泓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金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