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嘉美国际包装有限公司与洪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杭州嘉美国际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喆。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洪云鹤。原告杭州嘉美国际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云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嘉美国际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洪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平板。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6月4日、6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59677.6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77.61元。被告洪云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并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与一业务员进行口头约定,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起泡等质量问题,在克重上也未达到被告要求,被告发现问题后已及时与原告联系,但尚未处理完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价值59677.61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货物已经收到,但是存在起泡、克重不符等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23日、6月4日、6月1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59677.6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对收取原告货物并无异议,且该送货单亦由原告所持有,同时,被告陈述发现质量问题后已前往原告公司协商,应当认为原、被告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洪云鹤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克重并不符合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77.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洪云鹤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云鹤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云鹤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嘉美国际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677.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洪云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