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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涛与代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代家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家贵,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代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涛,被上诉人代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李涛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代家贵及其子代俊泓修建。后在2013年11月29日,代家贵及其子代俊泓退出了该工程,并将工地上剩余钢材约15吨转让给了李涛,李涛向代家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代家贵钢材款45600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元整)欠款人:李涛2013年11月29日”。后代家贵向李涛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涛支付钢材货款45600元。李涛一审辩称:欠条是李涛所写,代家贵父子俩在李涛承包的工地做工程,因代家贵父子退出该工程项目,将剩余的钢材转让给了李涛接手,当时李涛给代家贵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李涛在去年春节左右已将钢材款还给了代家贵的儿子代俊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涛欠代家贵货款4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涛有义务向代家贵支付货款。故代家贵请求李涛给付4560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涛辩称的已将该货款支付给了代家贵之子代俊泓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家贵货款人民币4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李涛负担。上诉人李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儿子代俊泓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后,中途退场将剩余的钢材折算为现金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与代俊泓之间存在工程结算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代俊泓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上诉人用所建房屋冲抵工程款后,代俊泓尚欠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消。被上诉人代家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与上诉人陈述的工程结算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代俊泓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同一天,若本案所涉钢材款为工程结算款,则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当日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本案所涉钢材款45600元。经查,本案所涉《欠条》是代家贵父子承包上诉人工程,中途退场时将剩余钢材处置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剩余钢材价款的一种结算,而并非双方之间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工程结算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所涉《欠条》明确载明,李涛欠代家贵钢材款45600元,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代俊泓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欠款与代俊泓所欠借款已相互抵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明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