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4日生育大女儿吴某燕,2008年3月9日生育二女儿吴某婷,因被告嫌原告生了两个女儿,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故意疏远和不给原告钱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在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生育第三个女儿吴某姗后,加之三女儿有先天性残疾(兔唇),被告更是心灰意冷,对原告及家庭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在外打工得的钱也不给原告分文,不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和营养费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形同路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向三穗县人民大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缓和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撤诉。自撤诉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和寄钱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称我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和营养费不属实,我在外打工是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并抚养大女儿和二女儿,打工期间,我曾先后将15200元交给田某某的姐姐田某莲转交生活费,后又委托田某某的大哥田某明转交3000元生活费,但田某明说联系不上原告,已将3000元退还给我,我和田某某之间有点误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女儿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三女儿的出生证复印件和兔唇的照片。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燕,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女吴某婷,2014年农历1月6日生育三女儿吴珊珊(兔唇残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缓和与被告的关系,于2014年8月申请撤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对原告及家庭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等,但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吴某某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美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