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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麦春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麦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鸿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怡,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清鑫,该司职员。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怡、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麦春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并于2001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工银穗房押字08120013034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若在规定日期麦春华因存款余额不足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按供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罚息计收复息;麦春华每逾期一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如出现逾期供款记录八次,应视同麦春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以麦春华所购天河区龙口中路11号23F房的物业作抵押,该抵押物为被告麦春华所有。抵押物于2003年12月29日办妥正式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03交登25295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9万元,但麦春华从2001年9月起,便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9日已累计73期逾期,积欠贷款本金419872.41元、利息11837.46元、复息222.2元、罚息819.93元、违约金7300元;另发现本笔贷款抵押物已被越秀区法院以(1994)东法执字第394号案查封。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工银穗房押字081200130342);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19872.41元及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贷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9日,利息11837.46元、复息222.2元、罚息819.93元、违约金73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天河区龙口中路11号23F房的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麦春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419872.41元、利息11837.46元、复息222.2元、罚息819.93元、违约金7300元,但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认为:被告麦春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物即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次数已达73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9872.41元、利息11837.46元、复息222.2元、罚息819.93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计付自次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后,原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收罚息,本院已按该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重复计算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原告仍要求计付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春华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1号23F房已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工银穗房押字081200130342);二、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19872.41元、利息11837.46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9日,罚息为819.93元、复息为222.2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息、复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处分麦春华(MAI,CHUNHUA)提供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11号23F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50元,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负担1048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春华(MAI,CHUNHU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昭 君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梅人民陪审员 廖 凤 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 志 翔书 记 员 司徒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