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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与陈雄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执审字第9号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高崎机场联检楼。法定代表人林伟,关长。委托代理人贺生虎、黄燕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雄,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中泉居委会51号。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陈雄行政处罚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机场关缉一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24日,陈雄携带“Cartier”手表一块乘坐KL883次航班从厦门高崎机场进境,在明知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查获。经计核,陈雄上述偷逃税款人民币653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上述手表,并科处罚款人民币65000元。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一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已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亦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缴。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作出的机场关缉一查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高崎机场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雄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缴纳罚款65000元整;三、被执行人陈雄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75元,由被执行人陈雄负担。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陈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