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欧开通与钟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开通,钟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欧开通,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果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住五河县。原告欧开通诉被告钟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开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果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开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很快就偿还。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0日出具署名为“钟果兰”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欧开通人民币壹柒拾万整(¥170000元)”。被告钟果兰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欧开通所举证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钟果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欧开通所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开通主张被告钟果兰欠其借款17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果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果兰应偿还原告欧开通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汪升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