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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和平县。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和平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黄某丙,家人不满。后又生育儿子黄某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及家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婚前有人民币3万元,全用在子女身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丁由原告抚养;3、分割原告婚前3万元,3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原告及小孩一直随被告在被告打工处租房居住,夫妻和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也没有分居生活。一家四口人全靠被告打工的收入维持生活。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黄某丙,女,2011年1月11日出生;黄某丁,男,2013年2月5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很少回家,缺乏沟通,且被告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小孩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前3万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广州金霸建材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平县上陵镇米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其,且很少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多为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