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赵新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组织机构代码:10916140-6。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磊。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赵新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任项目经理期间,在2013年3月清算时占用原告建筑周转材料及工具设备等款项合计2484374.41元。为此,被告在2013年3月3日和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自签订还款计划之日起至还款截止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计划归还本息,原告可以从股金中扣回欠款,股金不够,被告用其他收入进行还款。违约期间本息一并计算,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欠款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2014年期间归还原告欠款1079174.41元,尚欠14052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在尚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保护原告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05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所举证据查明,被告赵新磊原系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原告公司组建了赵新磊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承建原告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赵新磊项目部的所有人均系原告公司职工或经原告公司同意由项目部聘用人员,特别是项目部经理、技术、会计、保管等人员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工程承建期间项目部职工的工资及工程所需主要的建筑材料均由原告公司支付和提供。待工程完工后,原告单方根据定额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核定项目部对相关工程管理施工的盈亏。若核定项目部盈利,该项目部人员根据公司制定的项目部管理制度按比例分配该利润;若亏损项目部人员按比例承担损失风险。原告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相关工程交由赵新磊项目部承建,并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的行为,应属原告公司为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保障公司收入而进行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虽原、被告双方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新磊给付项目部承建原告公司所承包工程期间亏损的款项,并非被告赵新磊个人向原告公司的借款或欠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泉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代理审判员 李青云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