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生诉被告刘世波、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刘殿生,男委托代理人:孟宪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被告:刘世波,男委托代理人:赵万兴,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刘世涛。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茗。原告刘殿生诉被告刘世波、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一、刘伟、被告刘世波及委托代理人赵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一组村民。1998年,原告(2人份)与被告(4人份)以及案外人李术学(5人份)共同承包了位于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朋密树沟面积为32亩的蚕场。在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术学与被告通过协商,已将自己家蚕场的四至单独予以界定,但原告家蚕场一直与被告在一起,没有划定四至,且采取轮放方式。2007年高铁征收了原告与被告家共同承包的山场7.45亩,发放征收土地补偿款129388元,此款被被告单独领取,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主张权益,因本案的被告当时是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不给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且以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2106820107044号凤城市集体公益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原告的签名为由抗辩,导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收集相关证据,故请求被告刘世波将占有原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43128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没有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存在过错,故同时请求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8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波辩称:征收土地补偿费是沈丹客运专线建设部门发放的,村组只是代为发放,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村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家的山林没有被征用,按征谁地对谁补偿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征收土地补偿款43128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未作答辩。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原告刘殿生家(两人份)与被告刘世波家(四人份)以及案外人李书学家(含李书和)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与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编号字第20号),约定位于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一组朋密树沟面积为32亩的蚕场由原告刘殿生、被告刘士波以及案外人李书学承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案外人李术学家(含李书和)通过协商,将自己家5人份单独经营。2007年7月19日,因原告不在家,在签订凤城市集体公益林家庭承包工营合同书的过程中,没有在编号为02106820107044号合同书中共有人栏处签字。2010年9月份,高铁征收了原告和被告双方共有蚕场中的7.3035亩,被告认可领取了征收土地补偿金和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32672元。因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没有将原告与被告蚕场的四至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曾采取轮放等方式,导致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征收土地补偿金中有自己的份额。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到本院,由于原告当时不能证明自己的权利在编号为02106820107044号合同书中得到确认,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对高铁征收土地没有异议,仅对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农业承包合同、凤城市鸡冠山镇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与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蚕场分在一起,实际经营中原告与被告曾采取轮放等方式,导致高铁征收的土地7.3035亩蚕场,在四至上难以界定为原告和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实领征收土地补偿金和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32672元,原告起诉要求分配129388元,对于差额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按人数比例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129388元,即要求被告给付43128元(129388元÷6人×2人),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第一村民组、被告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民委员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殿生征收土地补偿款43128元;二、驳回原告刘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刘世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