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孙德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木兰县新民乡政府侧。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波,住铁力市。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秦书宝,职务经理。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孙建波、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立勋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被告孙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原告于立勋驾驶黑MG6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巴公路54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停车检查车辆的孙建波驾驶的黑L32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MG67**号车驾驶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立勋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约75,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于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配厂修理支付修理费198,373.00元,车辆施救费5,000.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定保费时,没有考查零件的厂家进价和人工费等因素,核定损失数额明显低价,原告按照第二被告核定的价格无法将车辆修理到达运营状态,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核定损失持有异议,不同意第二被告的定损数额。因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在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理赔,合同没有约定的不予理赔。二、对于原告的人伤,应当由对方车的交强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根据车上成员责任险合同二十三条二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费用后理赔70%。三、请求法院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审验期限,如有不合法情形,则车损和成员险两项商业保险拒赔。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各项标准和证据具有有效的证明力的我公司按标准赔偿,否则不予赔偿。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建波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向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没有车辆定损资格。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车辆损坏情况的核定,我方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定损的法律资格。原因有三(一)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所谓保险公司的“定损”,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各方参加认呆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其公正性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理赔单位,不能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有的还进行维修。(三)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实际费用,其准确性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赔偿损失责任划分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有主要责任,我方对原告要求对诉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查,由强险和商险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能给予报销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划分主次责任后由原告承担90%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10%赔偿责任。我相信人民法院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告嘉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嘉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7月18日由巴彦县交警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4)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驾驶员于立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孙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驾驶的机车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建波。证据A2、2014年9月24日由第二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四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张。拟证明:第二被告对肇事车辆查验,确认已损坏需更换零件的明细单、工时、工时费。证据A3,(1)2014年12月3日长春市第一汽实业总公司开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一张,金额66,750.00元;(2)2014年11月10日长春市第一汽实业总公司开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一张,金额89,000.00元;(3)2014年11月10日长春市第一汽实业总公司开具的汽车配件发票一张,金额33,623.00元;(4)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金额89,000.00元和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枫顺汽车修理部开具的金额为89,000.00元发票一张;(5)长春一汽实业总公司开具的出售给原告的零配件的明细表6张。拟证明:原告因修理肇事车辆支付的修车费共计198,373.00元。所有购买的零件均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坏需更换零件一致,仅是零件的厂家销售价格与保险公司认定的价格不一致。证据A4,2014年8月14日巴彦县鸿安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为5,000.00元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为5,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嘉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A3同意孙建的质证意见;证据A4有异议,保险公司理赔限额2,000.00元,该笔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嘉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3对于长春一汽公司开具的堆部件明细表6张所反映的各部件价格并不是市场同类产品的通用和普通价格,众所周知厂家及专修店与普通修配厂的配件价格有巨大差异应以物价部门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明细都是手写的并由手改,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3的前四项对各发樯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其所显示的金额与修理该车辆应当指出的更换普通配件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存在差异,应以我公司出具有经验的勘察核损员定损标准为准。证据A4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距绥化54公里的公路上,肇事地点施救车辆至绥化市距离为54公里,施救费5,000.00元明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公里数的标准,且该标准极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孙建波对原告嘉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我方认为顶多负10%的责任;证据A2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自己投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经过我方孙建波的认可也没有到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法律资格,不是资质单位。如果当时我方一同到保险公司找第三签字认可,我方方可认可。不能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证据A3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一、提供的票据与第二组的证据相互矛盾。二、购买车的配件不能证明用在修理车上了。可以开假发票。三、他提供候车的明细表这上央没有时间,没有车辆和单位名称。四、我方对车有异议,那么原告方提供修理过程的录像。而且提供实物。所以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A4票据有异议,和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是不是本次事故的费用我们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2-A4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原告于立勋驾驶黑MG6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巴公路54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停车检查车辆的孙建波驾驶的黑L32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黑MG67**号车驾驶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队出具的巴公交认字(2014)14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立勋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波是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立勋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嘉通公司,该车辆投保于人民财险公司商业险、孙建波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的强险。案发时,正值保险期内。嘉通公司因修理肇事车辆支付修车费共计198,373.00元,支付巴彦县鸿安施救公司施救费5,000.00元。现嘉通公司诉讼要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在高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候车费196,373.00元和施救费5,000.00元。70%的赔付责任即140,961.00元;要求孙建波赔偿修车费196,373.00和施救费5,000.00元30%的赔付责任即60,412.00元;要求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建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人民财险公司以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厂家各零部件的实际销售金额只有发票和不具有法定证据证明力的明细无法达到印证的标准,2、车辆修理不应简单按照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计算其更换零部件应以普通和使用为基本标准,更换豪华配件不在范围,另外在4S店和厂家直接更换部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投保指定专修点的保险险种,没有投保指定志修店即应以我公司即有的理赔标准为准,施救费用明显高于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车辆先行拖拽交警队后到绥化维修且不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只支持第一次将事故车辆拖拽驶离事故现场的费用二次拖拽至修理厂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内。施救应以车辆就近修配厂为原则的抗辩理由;被告孙建波以次要责任,孙建波以原告提供发票只有汽车配件,没有具体项目,是否用在这个车上,都没有标注,这个发票一浩汽汽车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这些发票在市场上都能买到。所以我们认为损失的价格不能按照发票和损失清单,明细表上什么都没有法庭不应予以认证。由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损失清单与实际发生的不符我方最后的观点就是说,就是以保险公司义务人进行审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清单,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确认原、被告的责任。二、如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立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孙建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于立勋驾驶的嘉通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于人民财险公司商业险,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人民财险公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未有证据证实农垦芊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孙建波承担责任。以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如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嘉通公司与人民财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以合同另外一方自行定价来确定赔偿数额,一汽实业总公司作为嘉通公司肇事车辆的生产厂家已经出具了关于肇事车辆修理的零件明细,该明细与人民财险公司核损单中确认所需更换零件明细一致,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其真实性,对嘉通公司修车费用198,373.00元予以确认。嘉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00元,为巴彦县鸿安施救公司收取,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不合法,故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G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个车费198,373.00元、施救费5,000.00元。合计:203,373.00元中的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判决主文第一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201,373.00元的70%为140,961.10元。三、被告孙建波赔偿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理赔不足部分60,411.90元的30%为18,123.57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00元由原告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为2,211.30元,被告孙建波负担30%为9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