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贵祥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刘贵祥。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王志明。原告刘贵祥诉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祥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1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万元,下欠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志明从原告刘贵祥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刘贵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3年12月6日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其余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记载,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期以外的利息,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偿还原告刘贵祥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