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刁元景与刘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刁元景,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135号申请人:刁元景,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刘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刁元景与被申请人刘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马成忠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飞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马成忠所有的坐落在五河县城关镇商业用房一处。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