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揭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揭某,抚州市委宣传部干部。被告邓某,银行职工。原告揭美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揭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何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黄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川区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风俗习惯等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固执,动不动就引起家庭矛盾、提离婚。由于婚生儿年幼,原告母亲一直帮带儿子,但被告严重缺乏对长辈的尊重,导致婆媳关系紧张,并多次将原告母亲赶回老家,而原告从中调解,但是被告置若罔闻,导致原告母亲无法忍受,只好独自回家。而被告却于2014年12月初趁原告上班之际私自带儿子到其湖北老家请人照看,进而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不合实际的财产分割要求,但之后因不能达到目的而撤诉。这一行为说明:一被告将儿子作为人质,以谋取财产;二是剥夺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权;三是将儿子带到湖北老家,其父母无力照看,被告本人也无时间、精力抚养儿子。被告私自带走儿子,在撤诉后也不带回,而是提出要原告给钱,这是拿儿子做人质,故请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理由为:按同等优先原则,原告比被告拥有更好的条件。而被告将儿子带回湖北老家,还请人照看,显然难承担儿子的抚养,在撤诉后仍不带回抚州,任由儿子当留守儿童,不利儿子健康成长,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揭君瀚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三、抚州市上顿渡镇临川大道翠园小区4号楼E栋3单元605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目前无存款,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银行存款、基金钓等有价证券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邓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故意隐藏转移婚后财产的行为,并编造被告抢夺孩子的嫌疑,且原告婚后有家暴与出轨的事实,这是原告在被告撤诉后起诉原因。二、请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月支付工资的30%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将儿子送回湖北老家是因为原告对儿子不关心,且事先和原告姐夫姐姐嫂子说过,并没有隐瞒。儿子在被告娘家生活的很好。三、抚州市上顿渡镇临川大道翠园小区4号楼E栋3单元605室的房产虽上原告婚前2009年10月付了首付4万元购买的,但其钱全部是借来的,这些债务婚后双方共同还了。所以要求对该房产平均分割。四、原被告在原告哥哥那里有投资及债权12.5万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五、原告以婆媳关系不和为由说被告性格不好,造成家庭矛盾,提出离婚,这是托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左右通过征婚网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生儿子揭君瀚,现在湖北省枝江市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原告母亲到原告家中帮照顾儿子。2014年6月被告手机收到一女性短信称原告有外遇,便质问原告,原告不承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27日上午7时被告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案称原告因要离婚打她,该局处理意见为“报案人要求作报案备案”。2014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因琐事吵架,原告将其母送回家乡,之后被告母亲来临川帮带小孩,2014年12月被告与其母亲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将儿子带至枝江家中。双方于2014年12月初开始分居。2015年1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诉。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要求平分房产,抚养儿子揭君瀚,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且要求原告认可投资款12.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第三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同意将房产赠与儿子,但被告仍抚养儿子揭君瀚,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且要求原告认可投资款12.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方则主张被告将儿子带回家中其便撤诉,否则要求抚养儿子,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被告不同意。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09年10月26日按揭购买坐落于抚州市上顿渡镇临川大道翠园小区4号楼E栋3单元605室,总房款196882元,首付款39882元,余款157000元按揭。截止至2015年1月尚欠房贷114743.97元本金。2014年9月10日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为共同共有,各占比例50%。庭审中,原告提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二张,以证明婚后双方向原告哥哥揭美勇支付投资款12.5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儿子户口、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中共抚州市委宣传部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抚州建昌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带小孩之事引发婆媳不和,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产生裂隙,加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并将儿子擅自带走,使夫妻矛盾激化,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 耀代理审判员 黄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