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邓太英、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邓太英,何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刘福全,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太英,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何坤,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刘福全诉被告邓太英、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太英、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诉称:被告邓太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福全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何坤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借款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被告邓太英应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第二次应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由于被告邓太英一直没有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坤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找出被告邓太英偿还借款给原告,否则由被告何坤承担44000元的借款债务。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太英、何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全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拖欠其借款44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记载:本人邓太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今向刘福全借到人民币现金44000元(肆万肆仟元),借期到2013年10月31日止。第一次还款定在2013年08月31日还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第二次还款定于在2013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贰万元正),作贰次全部还清,不得拖延。此据有法律效力。《借条》主文下方“出借人”处有“刘福全”字样的签名;“借款人”处有“邓太英”字样的签名;“担保人”处有“何坤”字样的签名。《借条》最下方还记载:时间地点:2013年07月09日于虎门富民布料市场三期F栋102号,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东莞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担保书》记载:本人何坤现担保邓太英向刘福全借款事项。现由于邓太英无法联系上,何坤担保在2013年春节前找出邓太英交给刘福全,如果找不到邓太英本人,何坤自己承担全部还款人民币44000元(肆万肆千圆整)还给刘福全。“担保人”处有“何坤”字样的签名和指模按捺。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担保书》下方记载:当双方争议时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东莞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太英交付了借款4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主张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利息标准年息6%实际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只是方便计算所以取整。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邓太英拖欠其借款4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记载原、被告双方约定分两期归还借款。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10月30日。上述的债务履期间均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太英立即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邓太英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邓太英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太英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应作调整。首先,对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本金44000元中的24000元借款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故24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而余下的20000元借款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故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另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邓太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邓太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关于被告何坤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坤在《借条》及《担保书》均签名表示为被告邓太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案涉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最早于2013年8月30日届满,原告于保证期间六个月内的2013年11月16日要被告何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坤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坤对被告邓太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何坤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邓太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全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二、限被告邓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三、限被告邓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全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邓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福全支付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五、被告何坤对被告邓太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坤对被告邓太英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太英追偿;六、驳回原告刘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25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