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威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船营区越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郭忠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波,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处处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平山街13号楼2单元2楼左门,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56********。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威,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在原审时诉称:我原是被告处原始股东,经被告二次重组把我由股东变成了合同工,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8月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提前5个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2005年至2012年这7年,我及被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都持有股本金20万至40多万不等。董事长在大会上讲:“公司目前没有充足资金给大家股金款,得分期、分批逐步给大家,等把股金款给完大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给大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是笔小钱,到时一次性给你们。”在2014年8月18日才给完我们最后一笔股金,我们要求单位按承诺给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单位不给,我和其他10名职工到吉林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案件受理时限不受理。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仲裁委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知道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及11名单位职工在2014年10月27日收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来院告诉:虽然我们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8月份,因公司欠我们每个人股金好几十万元,董事长承诺先给股金后给补偿金,分批逐步给大家,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这时才告知不给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也不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是曲解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9元(2005年至2012年每一个月工资3437元×7年×1人﹦24059元),按工商银行贷款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41915.60元;3.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期失业补助金6500元(1300元×5个月×1人)、申请仲裁交通费300元,综上,合计:72774.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城给水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单位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的告诉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告诉及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针对本案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原告曾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市劳动仲裁委因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已驳回原告的申请,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实超过了仲裁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再向法院提起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1)第14号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应对确实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告诉,应该驳回。2.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事实不属实,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都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2005年至2012年间的事”而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已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又确实是2014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仲裁请求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相差近3年之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2011年我单位进行二次改制时,按照当时公司改制文件,有两种去向,一是自愿终止劳动关系,二是自愿选择留下。原告等8人当时是自愿选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是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和其他人当时在公司持有的股金根本不是20万至40万,而是二三万不等。原审判决认定:张威于1986年5月到江城给水公司工作。2006年张威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2011年12月31日张威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5860元,江城给水公司并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全部向张威给付完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公司重组解除合同。该证明书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4年张威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因张威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年,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张威对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本案而言,张威与江城给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威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工作,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未到期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张威与被告江城给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履行完毕,不存在强行解除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威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江城给水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失业补助金的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城给水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城给水公司给付我的款项不是经济补偿金,是股权的分配款项,江城给水公司把股权的分配款项说成是经济补偿金,有悖于事实,采用的是张冠李戴的手法,指鹿为马,这是不能允许的,江城给水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江城给水公司停止我们工作是2011年8月,而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是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江城给水公司没有给付停工5个补偿期间的补偿,也没有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我的实际损失,江城给水公司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给付责任。由于江城给水公司把股权的分配款说成是经济补偿金,使得我产生误解,直到2014年8月股权分配款发放完毕,我才知晓给付的款项不是经济补偿金,而是股权的分配款项,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计算。”我主张权利,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江城给水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不存在任何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是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的备案。另外,该证明书还记载在终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事实就是这样认定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10月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因为超过仲裁时效一年而没有受理,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认定,没有任何错误。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法律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依据上述两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没有任何错误,完全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不成立。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张威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已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威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应当注意到载明的支付款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张威应当知道自己的相关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上诉人张威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张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以及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张威关于其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以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威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18日经济补偿金全部给付完毕,上诉人张威接受了《证明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的全部数额,上诉人张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存在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张威关于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未到期劳动合同的失业补助金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亚城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