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李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李虎,单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单晓,女,汉族,1987年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李虎、单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李虎、单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3960.4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170.9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24.1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2313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24655.48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李虎、单晓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AVX9**发动机号为DW217838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后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虎、单晓继续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李虎、单晓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被告单晓辩称,虽然她是被告李虎的老婆,但是李虎的事情她不知情,贷款的时候跟李虎一起去的平安银行,至于贷多少钱,做什么用她根本不知道内情,李虎已经一年多不回家了。被告李虎未提供答辩。被告李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虎、单晓于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李虎、单晓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6000‰,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1.52%,并按年浮动,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李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VX9**,发动机号为DW217838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虎、单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虎、单晓发放贷款12万元,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虎、单晓拖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13960.44元,到期利息9170.94元、逾期利息152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虎、单晓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虎、单晓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虎、单晓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单晓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13960.4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9170.94元,逾期罚息1524.1元;二、被告李虎、单晓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李虎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AVX9**,发动机号为DW217838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李虎、被告单晓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