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与张本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张本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负责人:杨焕玲,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成。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以下简称焕玲农资)诉被告张本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玲农资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曹庆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焕玲农资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焕玲农资诉称:原告多年从事农资买卖,2013年被告张本成从原告农资商店购买农药、化肥等物资。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本成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本成共欠原告农资款142800元,结算完毕张本成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两个月内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本成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本成支付农资款142800元,支付利息9710.4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本成在原告焕玲农资处多次购买化肥、农药等物资。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142800元,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内容为“借到杨焕玲现金142800元,还款时间2个月”的借条1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方应被告的要求,将之前的买卖清单记录划掉。另查明,杨焕玲系原告焕玲农资的负责人。庭审中,原告要求以14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9710.4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4张、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焕玲农资向被告张本成出售农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本成欠原告焕玲农资农资款14280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清单4张、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农资款1428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42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14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9710.4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本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支付农资款142800元及利息9710.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二、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欠款本金14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张本成与上述第一项一并向原告垦利县黄河口镇焕玲农资商店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张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