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曾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曾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08号原告谭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曾某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谭某与被告曾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娜、人民陪审员杨启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2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两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曾某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所以被告特别珍惜这段婚姻,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子女的份上不离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钱塘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生育一女曾某甲,2012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一同外出务工,被告打工挣钱,原告负责看管小孩。2013年2月10日,因原告认为家庭经济拮据,被告不能挣钱养家,遂带着次女曾某乙不告而别,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合法民初字第01601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登记、生子,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长期共同务工、抚养小孩,维系家庭生活,直至2013年2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对被告有所看法,并独自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过争执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东审 判 员 曹 娜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