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国玺与周家荣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国玺,周家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赵国玺,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系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家荣,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委托代理人安淑芹,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原告赵国玺诉原审被告周家荣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国玺于2000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3月9日做出了(2001)朝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周家荣于2014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4年6月23日做出了(2014)朝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赵国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原审被告周家荣委托代理人安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12月10日被告周家荣向原告赵国玺借款拾万元正,言明借期一年,若一年内还不上则将二室二厅房屋(一门一楼)押给原告至还款之日。被告周家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拒不还款,现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涉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0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现已期满,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本院公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是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亦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明确约定,故应以借款期满之后开始计息。判决:一、被告周家荣给付原告赵国玺欠款拾万元整,偿还利息(自199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原告赵国玺其他之诉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510.00元,公告费150.00元由被告周家荣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赵国玺称:周家荣的条是假的,这张条不能说明事实,当时周家荣说用房子抵还款,当时他们夫妻已经离婚,该房当时无产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这张条是周家荣用来骗你的,周家荣让你来要钱,我不承认。且该条“收条”“今收到”“收款人”是后添写的,要求申请鉴定。再审时原审被告周家荣称: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向原审原告赵国玺借了壹拾万元整,已于1998年12月8日全部还清,并有收条为凭,原审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原审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产和赔偿全部损失。原审被告周家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998年12月8日收款字据一张。内容为“周家荣同志还1997年12月10日所借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由原审原告赵国玺签名。”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周家荣于1997年12月10日向原审原告赵国玺借款10万元,同时并给赵国玺出具借据1张,借据的内容为“暂向赵国玺教授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若壹年内还不上则将两室两厅房屋(一门一楼)押给赵国玺同志至还款之日倒出。借款人周家荣签名。”1998年原审被告离开长春,下落不明,2000年10月原审原告赵国玺持借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欠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因原审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本案以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并作出了(2000)朝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保护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01年7月原审原告赵国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通过执行程序将位于绿园区住房顶给原审原告赵国玺,现该房已更名过户给原审原告赵国玺。2013年原审被告周家荣回到长春后,原审被告周家荣找到了返还给原审原告赵国玺借款的收条,该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周家荣同志还97年12月10日所借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所欠款项全部还清,收款人:赵国玺,日期为1998年12月8日”。原审被告赵国玺认为该字具的收款人赵国玺确系本人签名,但“收条”“今收到”“收款人”是原审被告周家荣后添写上去的,并对此要求进行鉴定,本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2015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92号退案说明,该退案说明认为,受贵单位委托赵国玺与周家荣借款纠纷一案,本中心已受理。要求对送检的标称时间为“1998.12.8”的《收条》上“收条”、“今收到”、“收款人”是否与收条主文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检材上手写字迹均为黑色墨水笔书写,经中心对其上字迹进行取样制样后,检见其墨水种类不适用与本中心现有笔迹形成时间检验的方法,当前条件下,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故作退案处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原审原告赵国玺仍主张欠款未给现金,原审被告周家荣提供的收条不是现金收条,是用房顶款的字据。原审被告周家荣请求原审原告返还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35号3栋1门112号房产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原告赵国玺2000年10月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并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12月10日借据一张,因当时原审被告周家荣下落不明,本案缺席审理,原审原告赵国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周家荣并没有进行质证。本案在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周家荣向本院提供了1998年12月8日由原审原告赵国玺签名的收条一张,原审原告赵国玺对该字据的“收条”“今收到”“收款人”有异议,认为该字是由原审被告后添写的,且该字据不是现金收条,是用房子顶还款,并要求对“收条、今收到、收款人”及字迹的主文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在当时条件下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虽然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该证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但该字据主文内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周家荣已经偿还了原审原告赵国玺1997年12月10日所借款10万元,原审原告赵国玺也承认该字据其由本人签字,现原审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现金收据,是用房顶款收据,但该收条内容已证明原审原告赵国玺收到了10万元,并注明全部款项还清,该收条并没有用房抵款的内容,故原审判决确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朝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原审原告赵国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晓洁审判员 谢 丽审判员 付忠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