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代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粟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儿一女两个小孩,现在两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被告儿子正读大二,为了不影响儿子读书,原告向法院撤诉。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房一栋归原告所有,位于羊桥大桥地段地基一块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及一个儿子,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在女儿及儿子都已经长大成年,都快要谈婚论嫁了,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睦相处,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杨某出生于1989年2月13日,儿子杨某出生于1991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岑巩县羊桥乡羊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后因家中失火导致结婚证丢失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证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2013)岑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曾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到不影响儿子读书等原因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不知情。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离婚协议书6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别写下6份离婚协议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协议书是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后写下的,只能证明当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书所写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双方写下6份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但是双方在签定离婚协议后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写下的日记13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多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的小事情在家骂被告,被告心里接受不了想发泄出来才写下的这些日记,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这些日记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因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交其它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1988年农历九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于1991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现在杨某及杨某均已长大成年,参加工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一个女儿及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都已经长大成年,学业有成,参加工作,原、被告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的日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经发生家庭矛盾的事实,在几次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并未真正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诉讼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粟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庆莹 关注公众号“”